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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发改社会规〔2024〕28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社会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社会规〔2024〕28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领域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完成"十四五"各项目标任务,更好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提升公共服务设施条件、改善人民生活品质的作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和中央预算内投资有关规定,我们修订了社会领域5个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教育强国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工程、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程、社会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工程、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社会领域相关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社会规〔2021〕525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3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第1-5条)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5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10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十四五"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年度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社会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工程相关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覆盖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简化表述,以下所列省级部门工作要求,除特别说明的以外,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均参照执行。

第四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优先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以及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等人口流入多、服务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倾斜,将"三区三州"等原深度贫困地区作为重点保障对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体育总局中国残联共同实施社会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工程,该工程以《"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工程实施方案》(发改社会〔2023〕294号)和《"十四五"时期全民健身设施补短板工程实施方案》(发改社会〔2021〕555号)作为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依据,并作出以下调整:

  • (一)儿童福利设施未成年人保护设施的支持范围调整为"支持省级、地市级及易地扶贫搬迁人口较多且有需求的县"。
  • (二)优抚医院床均建设投资调整为"按不超过30万元(含设备购置)测算";省级盲人按摩医院项目可一并或另行按照每床不超过18万元的标准申请设备包定额补助。(设备购置均为可形成固定资产的非一般经费类设备)
  • (三)新增大运河国家步道支持方向,每公里平均总投资按不超过400万元测算;新增青少年足球训练中心建设支持方向。具体遴选及支持标准均另行制定。
  •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比例以本办法第七条为准。

第二章 支持标准(第6-8条)

第六条 本专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安排资金。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项目原则上按照东、中、西、东北地区(含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享受中、西部政策的地区)分别不超过平均总投资(不含土地费用、市政费用,仅为工程建设投资)或床位平均建设投资(简称"平均投资")40%60%80%80%的比例进行支持(定额支持项目除外)。对低于平均投资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原则上给予上述相应比例支持;对高于平均投资的项目,超出部分投资请各地自行解决。对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精神卫生福利设施优抚医院光荣院的改建项目,支持额度在上述支持标准的基础上减半西藏自治区南疆四地州四省涉藏州县项目最高可在中央预算内投资限额内全额支持。享受特殊区域发展政策地区按照具体政策要求执行。

第八条 党中央、国务院做出重大决策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的社会服务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现有建设任务暂未覆盖的,可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纳入社会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工程统筹实施;需要调整支持标准的,可另行制定具体支持标准。

第三章 计划申报(第9-12条)

第九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结合实际需求,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加强本单位、本地区项目储备,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条 申请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项目符合遴选要求。
  • (二)项目已经开工建设或前期工作准备成熟。计划新开工项目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等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下达后当年即可开工建设。
  • (三)地方资金已落实。
  • (四)已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 (五)在同一实施周期内,同一项目此前未获得其他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含按计划分年度下达投资计划的续建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建设项目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建议计划要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推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要求和地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合理申报投资计划,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申报。各地申报投资计划必须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严格防范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四章 资金下达(第13-15条)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各省资金申请报告,按建设程序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对直接下达到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各省发展改革部门须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各地常住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状况、行政区划数量等因素,结合各地发展现状及建设需求,予以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奖优罚劣的相关规定,可根据上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适当调节各地额度。项目单位依法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年度投资计划中的社会福利服务设施退役军人保障服务设施残疾人服务设施全民健身设施全部采取带项目下达方式。

第五章 项目管理(第16-18条)

第十六条 各地对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项目负主体责任。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商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确保建设质量及建成后规范运行,发挥建设效益。

第十七条 本专项安排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有效监管的原则,采取滚动实施、逐年安排的方式,并可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分年度实施。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存量资金调整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19-24条)

第十九条 按照"谁批复项目,谁负责监管"的原则,项目所属地方政府要对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实施效果负总责,要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项目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对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信息报送等履行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等,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加强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项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需具有相应资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各地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各地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适时将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确保安全有效。

第二十二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要指导、督促项目单位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行按月调度,每月10日前要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及时填报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并同步上传项目进度、资金到位与支付的佐证资料,对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项目信息的,或录入信息数据不准确、不及时、不完整的,要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商有关部门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落实年度投资计划,要定期对项目的管理、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适时对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不及时报告的;
  •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 (七)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重大建设项目库)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
  •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第25-26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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